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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材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材料原件,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事由、不动产登记调查结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保管、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材料。
第五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依托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利用互联网技术为查询人提供便利,设置自助查询终端,设置登记信息有关地方查询口岸等。
第二章总则
第七条 查询房地产登记资料,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询人向不动产所在地以外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机关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所,并安排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印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原件,优先获取电子查询结果,确需查询的,可查询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原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房地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和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询价申请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询对象;
(二)查询的目的;
(三)查询内容;
(四)查询结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第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查询房地产登记资料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件原件和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双方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期限、法定义务、委托日期等,并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的范围由委托书确定。
第十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资料复印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 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询价人提供。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日期,并加盖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通知书:
(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查询的标的或者查询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人对房地产登记机构作出的不予查询通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查询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保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查询记录簿,做好查询记录,记录查询人、查询目的或者用途、查询时间、复制的房地产登记材料种类、查询结果出具证明等。
第三章 权利人查询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申请查询具有下列索引信息的房地产登记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权利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
(二)房地产的具体位置信息;
(三)房产证号码;
(四)房产单元编号。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
自助查询终端应当具有验证相关身份证明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功能。
第十七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适用本章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不动产登记材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死亡证明、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可以证明发生的继承或遗留材料。
第十八条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以及其他依法享有不动产权利管理、处分权利的主体,应当参照本章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材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材料。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查询其享有权益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一)以买卖、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房地产等方式形成利益关系的;
(二)因房地产发生民事纠纷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构成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查询房地产登记结果的房地产利害关系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益关系证明:
(一)因房地产买卖、交换、赠与、出租、抵押等存在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掉期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
(二)发生与不动产有关的民事纠纷,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构成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仲裁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有买卖、出租、抵押房地产意向,或者就房地产提起诉讼、仲裁,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益证明的,可以提交材料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查询有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房地产的自然状况;
(二)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
(三)房地产有无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四)不动产是否已被查封登记或者有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有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核查申请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记载是否一致;
(二)房地产共有;
(三)要求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罚的机关名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材料,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律师凭人民法院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材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具有下列索引信息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房地产的具体位置;
(二)房产证号码;
(三)房产单元编号。
每份申请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查询的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和登记信息挪作他用不动产登记考试实务,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和通过查询获得的注册信息。 信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注册资料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查询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地点,不得拆解、调换、摘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查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第二十七条 已有电子载体的不动产纸质登记材料原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被注销,自注销之日起已满五年;
(二)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被注销,自注销之日起已满五年。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毁条件的房地产登记材料,应当在房地产登记机构指定的地点销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纸质登记材料销毁清单,详细记录被销毁的不动产纸质登记材料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负责销毁和销毁的人员。监督销毁的应当在清单上签字。
第六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查询、复制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条件的申请,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拒绝查询、复制的;
(二)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的;
(五)未履行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义务,致使不动产登记资料和登记信息毁损、灭失或者被他人篡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材料的;
(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三)遗失、拆解、调换、摘抄、污损、撕毁不动产登记材料的;
(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或者损坏查询设备的;
(五)扰乱查询、复制秩序,给房地产登记机构造成损失的;
(六)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信息在国家机关间共享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已经形成的土地、房屋、森林、林地、海域等登记材料为不动产登记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4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方法修改
《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材料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依法取得的材料。有权处分该不动产”;
(二)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方法解读
《办法》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作出了多项制度规定,其中以下四点值得关注:
一是进一步细化法定查询主体,明确“谁能查”的问题。 《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材料,由登记机关提供。 《办法》认真贯彻落实《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以下几类主体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材料,包括: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及其律师或其他代理人。 同时规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权利人查询规定执行。 此外,本《办法》主要是规范为普通群众提供查询服务,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共享,另行规定。 .
二是明确依法便民高效的基本原则,解决查询工作“有什么可循”的问题。 按照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办法》强调分类查询,针对不同的查询对象设置不同的查询权限,让权利人享有最大的查询权限。 利害关系人只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结果开放查询。 同时,《办法》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属地登记”原则,实行“属地查询”,方便群众。 在此基础上,《办法》还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建设,依托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通过利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服务终端,并在相关场所设置注册信息查询口等方式,为查询者提供便利。
三是首次界定利害关系人概念,明确了“哪些利害关系人可以调查”和“调查到什么程度”的问题。 《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但对谁是利害关系人没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开展查询服务难度大。 为此,《办法》在总结各地做法的基础上,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区分细化: 、租赁、抵押物不动产,与不动产发生民事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构成利害关系的,规定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 仲裁等,但不能提供利益证明的“准利害关系人”不动产登记考试实务,规定可以查询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是否存在联名情况等登记情况。 同时,考虑到《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查询权,《办法》还规定“准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律师可以查询比委托人更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以满足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要求。 诉讼需要。
四是规定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保护措施,明确“如何防止个人信息泄露”问题。 保护不动产登记数据的信息安全是不动产登记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 为适应新形势要求,加强登记资料信息安全保护,《办法》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护,通过安全教育、培训等多种方式保障信息安全。 、建立用户权限,严格保护管理。 同时,处罚细则明确了查询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各主体违法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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